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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自1986年6月以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已经走过了40年发展历程。40年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法治建设持续进步,未成年人检察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理念不断更新,制度体系日趋完善,专业化建设持续推进,社会影响力明显提升,成为一项特殊且重要的检察业务,走出了一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之路,为守护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服务保障党和人民事业永续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回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40年发展历程,大体可以划分为萌芽探索、快速发展、持续深化、全面提升四个阶段。
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大幅上升,1985年10月,中央专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针对当时的刑事犯罪形势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1986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科设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专门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预防犯罪等工作,迈出了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探索的第一步。同一时期,重庆、福建、北京等地也先后在起诉、批捕部门设立类似的专门办案组,调整单纯以打击惩治为主的做法,开始注重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此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区级、市级检察院成立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于一体的独立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天津、辽宁等地也进行了相关探索,先后建立寓教于审、诉前考察、跟踪回访、亲情会见、法律援助、心理测试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逐步形成了“捕(批捕)、诉(起诉)、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1991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厅设立少年犯罪检察处,专门负责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1991年、1999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步入法治化轨道。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提出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要求从严把握批捕、起诉条件,建立回访制度,巩固教育效果。1997年,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犯罪人数降至十年来最低。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全国首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班,开始大规模、有计划培养专业化队伍。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共青团中央在全国检察机关首批命名9个基层检察院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之后的机构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少年犯罪检察处被撤并,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并未中断。这一阶段,未成年人检察在全国范围内萌芽,探索形成了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和专门机制的框架雏形,奠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长远发展的坚实基础。
本世纪初,特别是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全球化背景下社会快速转型,城乡二元体制及城镇化推进催生了留守儿童、流动儿童等群体,互联网普及增加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接触不良信息的风险,未成年人犯罪又出现上升势头。2007年,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达到十年来峰值。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首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作出系统规定,早期探索的未成年人检察理念、制度、模式被广泛应用于办案,社会调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社会观护、犯罪记录封存等内容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的特别程序逐步成熟完善。同时,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检察办案的重要性开始凸显,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2002年,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推动建立全国第一支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2003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牵头创建全国首个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点;2004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开始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推动建立青少年事务社工队伍。2009年11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成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成为我国首个省级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并在全国率先建立三级未成年人检察机构体系。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完善政法机关衔接配合机制和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化工作体系。各地未成年人检察实践的蓬勃发展再次迎来国家层面的关注认可。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2012年3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等特殊制度。这一阶段,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的发展思路逐步确立,多项实践探索逐步成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被长期坚持、持续深化的基础性制度机制。
进入本世纪的第二个十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施行后,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步下降。2018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较2012年分别下降了34.5%、50.3%。同期,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网络化问题开始凸显,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家庭暴力、校园欺凌等问题引发社会关注。2012年5月,全国第一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召开,同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建设、办案规范、工作机制、队伍专业化等提出全面要求,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发展逐步由地方探索向顶层设计转变。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下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地方检察机关探索开展监护监督。2015年1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全国首例支持民政部门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案件。201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开始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向同时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转变。201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全面总结2012年以来工作情况,结合新形势新任务,重点围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作出具体部署。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决定,成立临时性厅级内设机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标志着全国四级未成年人检察机构设置基本完成。201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举办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周年座谈会,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出席会议并讲话。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顶层设计持续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发《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的意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举办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竞赛,成立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委员会,先后确定两批共计65家单位为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创新实践基地,围绕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办案救助、未成年人保护检察监督信息平台、儿童证言审查规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类帮教等前沿课题开展实践探索,形成可复制经验在全国推广。为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2018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3个省份部署开展未成年人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试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开始从传统的刑事检察向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全面开展司法保护转变。为深化社会支持体系建设,201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共青团中央签订《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在全国40个地区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首批试点,后扩大至80个地区开展示范建设,探索依托社会组织、社工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心理疏导、观护帮教等专业服务。2018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齐某、猥亵儿童案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全部抗诉意见,齐某由十年有期徒刑被改判为无期徒刑。以办理该案为契机,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018年10月就加强校园安全建设、预防性侵害未成年学生违法犯罪问题,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系首次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发出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同步抓落实,有力推动了平安校园建设。这一阶段,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出以上率下、整体推进的局面,未成年人检察业务范围有序拓展,基本确立了符合中国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理念原则、目标任务、履职路径、规范体系、保障机制等。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期待从“有没有”“好不好”向“更加好”转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迎来历史性发展机遇。2018年12月,经党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设机构改革中设立专司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第九检察厅,是中央政法机关唯一一家。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首次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出席会议并讲话。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对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作出系统性、前瞻性部署。同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专门通知,自2021年起,全面推开未成年人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工作,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统一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开启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的新阶段。为推动解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现难、发现晚等问题,在总结浙江、上海、湖北等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2020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吸收了检察实践经验,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重新犯罪预防等依法进行监督的职责。2020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更重责任。面对涉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新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从政治上着眼、在法治上着力,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勇检察长多次主持召开党组会、检委会专题研究,要求增强“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意识,召开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会议,依托新划转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举办“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研讨会,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 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的意见》,积极促推专门学校建设,持续推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这一阶段,未成年人检察迎来历史最好发展时期,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健全,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协同推进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更加有力,在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地位、作用全面提升。
回顾40年发展历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从蹒跚起步到阔步前行,从小小萌芽到遍地开花,不论是司法理念、办案规范、机构机制、专门队伍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加速实现了“六个转变”:一是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向同时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转变。二是从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宽缓化处理,逐渐向依法惩治、分级矫治、精准帮教、预防再犯并重转变。三是从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向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综合履职、加强全面司法保护转变。四是从注重围绕“人”开展犯罪预防,向促进源头预防、综合治理转变。五是从强调法律监督,向同时注重沟通配合,促进“六大保护”协同发力转变。六是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自下而上推动,向最高检加强顶层设计,地方检察机关整体推进转变。未成年人检察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框架基本形成。
总结40年发展历程,有五条经验弥足珍贵,必须始终坚持:一是必须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从政治上着眼、在法治上着力,牢牢把握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正确方向。二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待。三是必须坚持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认真落实特殊制度和特别程序,惩防并举,宽严相济,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四是必须坚持双向保护,既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也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各项权益。五是必须坚持综合履职、标本兼治,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助推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深入贯彻党和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方针政策,探索建立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治体系更加健全。坚持立足国情、改革创新。各级检察机关先后探索建立了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分案起诉、心理疏导、监护干预、强制报告、入职查询等一系列特殊制度。2018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开展亲情会见9.6万次,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9.5万次,申请法律援助34.7万人。2020年5月制度建立以来,通过强制报告发现案件1.7万件,对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督促追责1900余人。探索的很多制度机制被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吸收,有力助推了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法治体系不断完善。
(二)增强“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意识,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和帮教涉罪未成年人更加精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准确把握宽与严、惩与教的辩证关系。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涉罪未成年人,依法惩治,决不纵容。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24人。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3.4万人,起诉34.9万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最大限度地进行教育挽救。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14.4万人,同步开展监督考察、精准帮教,95%以上的未成年人没有再犯。近五年来,共有7100余名涉罪未成年人经检察机关帮教考上大学。
(三)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被害人关爱救助,双向保护更加有力。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打击性侵害、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2018年以来,共批准逮捕42.9万人,起诉53.1万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制定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统一司法标准,增强打击合力。针对一些“大灰狼”通过网络聊天,胁迫女童裸照上传,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确立无身体接触猥亵行为同样构成犯罪的追诉原则。2019年以来,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1.8万人。对于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积极践行双向保护理念,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用好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手段,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感受到检察司法温暖。为减少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印发《关于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的意见》,推动建立集“询问、取证、身体检查、心理疏导”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办案区2600余个,一次性询问10万余人,提供心理疏导11.9万次,发放救助金8.6亿元。
(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注重“抓前端、治未病”,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效更加明显。坚决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决策部署,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加强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法律监督,一体推进惩治犯罪、矫治教育、维护权益、预防犯罪、综合治理。持续落实“一号检察建议”,与教育部建立涉案未成年人控辍保学协作配合机制,促进一大批涉案未成年人返学复学。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烟、酒及彩票销售网点,住宿经营场所以及短视频平台、电竞酒店、点播影院等领域治理,减少滋生涉未成年人犯罪的土壤。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江苏宿迁、浙江绍兴等地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经验,积极推动国家层面印发《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连续十年制作播出大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节目《守护明天》76集,成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品牌节目,受众超过5亿人次。在各方共同努力下,2025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和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同比分别下降9.8%和2.2%,系近五年来首次“双下降”。
(五)立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深化“四大检察”综合履职,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更加全面。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强化抗前指导、上下联动,对涉未成年人案件重点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量刑畸轻等问题依法提出监督意见,2021年以来,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撤)案涉未成年人案件2.5万件,对法院相关判决提出抗诉3100余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带头办理车某、李某、故意杀人抗诉案等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加强刑事执行监督。紧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特殊保护制度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对辽宁、浙江、河南、湖北等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展巡回检察,指导地方检察机关对集中关押涉罪未成年人的看守所开展交叉巡回检察,常态化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监督,提出纠正意见2800余件,推动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加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围绕未成年人抚养、收养、继承、侵权、人身伤害、网络消费等领域,办理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2.1万件,支持1.8万名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紧扣教育、户籍、抚恤金支付、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待遇等重点,办理涉未成年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255件。提出纠正违法或再审检察建议2637件,抗诉25件,增强监督刚性。加强公益诉讼监督。深刻理解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的重要意义,认真落实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近三年来,指导地方检察机关聚焦校园及周边安全、食品安全、网络保护等领域,办理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4.8万件。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儿童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获评2021年度十律监督案例。
(六)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联动,找准融入“六大保护”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促推未成年人保护协同共治的格局更加完善。积极融入家庭保护。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印发《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意见》,创新建立“督促监护令”制度,累计向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制发督促监护令12.5万份,对存在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等问题的,引入专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解决家长“不想管、不会管、管不了”等问题。主动融入学校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教育部制发《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推进法治副校长实职化履职,全国共有4.4万余名检察官在8万余所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教育部共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引领带动全国建成基地2100余个,开展沉浸式、体验式法治教育。联合教育部开展为期三年的“法治进校园”全国巡讲、“法治进乡村”及“走进三区三州”巡讲活动,组织评选未成年人检察精品法治课,努力让预防成为最好的保护。扎实融入社会保护。制作图文并茂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全书》,入选“奋进新时代”主题成就展。大力加强社会化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会工作部部署开展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项目,联合民政部等部门制定《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国家标准,积极培育、壮大司法社会工作力量,支持参与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等工作,加强社会观护工作跨区域交流协作,辐射带动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深入发展。围绕未成年人检察主题,组织召开20场新闻发布会,连续10年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连续7年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不断凝聚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共识和工作合力。有力融入网络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司法办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六号检察建议”,抄送公安部等部门,促请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网络环境。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出净化网络空间工作建议,持续配合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针对网络平台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问题,各地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推动行业整改。全面融入政府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就未成年人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强制报告制度落实等重大事项,向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专题报告,争取重视支持,推动系统施策。会同民政部、全国妇联等部门印发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困境儿童行动方案,推进基层检察机关与同级民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深度合作试点,打通未成年人保护“最后一公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全国残联发布典型案例,以零容忍态度惩治侵害残疾未成年人犯罪,促推加强残疾未成年人兜底保障,不让一个孩子在成长路上掉队。协同加强司法保护。发挥检察履职贯穿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过程的优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围绕司法标准、部门协作、特别制度落实等,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48件。建立涉未成年人重大敏感案件通报与会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有效衔接。聚焦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和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主题,多次举办同堂培训班,推动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办案环节互相制约、高效协同。
(七)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特殊规律,有序推进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体系更加完备。大力加强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全国共有2200余个检察院设立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或办案组织,近1.5万名检察人员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24个省(区、市)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品牌,重庆检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团队代表(简称渝检护“未”团队代表)荣获“时代楷模”称号。注重培养优秀专业人才,近年来,先后举办三届全国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竞赛,开展24期专题培训,建立全国未成年人检察人才库,力促未成年人检察人员当好“四大检察”业务的“全科医生”,2700余个集体和3100多名个人受到省级以上表彰,涌现出一批以梅玫、章春燕等为代表的检察英模人物。深化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在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建立未成年人检察研究基地,推动未成年人检察理论与司法实务深度融合。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未成年人司法法(立法建议稿)》,历时三年完成并出版《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研究》。持续推进规范化建设。构建并深化“捕(批捕)、诉(起诉)、监(监督)、防(犯罪预防)、教(教育)”一体化机制,进一步明确案件受理范围,部署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未检子系统,编写专门教材,印发专用法律文书模板,加强办案全流程管理、各环节管控。建立以案件办理质量、预防犯罪效果和综合履职实效为核心的未成年人检察独立评价机制。定期开展未成年人检察高质效办案分析研判,围绕重点业务、重点案件开展质量评查检查,发布指导性案例8批25件、典型案例57批297件,引领各级检察机关将未成年人检察特殊理念、价值、要求融入日常办案。
与此同时,以开放包容的姿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救助儿童会等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通过参观考察、专题授课、学术研讨等方式,加强与英国、俄罗斯、南非等20多个国家的沟通交流,向世界展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中国之治”。
回顾40年发展历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提供了根本方向指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方针、原则提供了有力理论支撑,融贯协调的“六大保护”规范体系提供了坚实制度保障,“恤幼”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供了重要精神渊源,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的集中体现。这项制度,最鲜明的特色在于,并非简单被动移植域外制度,而是在中国法治土壤和检察制度框架内生长壮大,具有深厚的未成年人检察自主基因。最显著的功能在于,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遵循未成年人司法内在规律,重视“案”的办理,更关注“人”的成长,围绕惩治犯罪、教育矫治、维护权益、预防犯罪、有效治理发挥功能作用。最突出的优势在于,一体履职、全面履职、综合履职,检察监督贯穿未成年人司法全过程、辐射未成年人保护各方面,促进形成保护合力。最独特的贡献在于,以实践反哺立法,为推动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完善贡献检察样本。所有这些,都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了不竭源泉和强大动力。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党的事业薪火相传、民族复兴后继有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在连续多年上升后,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高发态势,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性侵害犯罪问题突出,一些未成年人家庭监护不力、辍学失管、网络诱发犯罪等问题不容忽视,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和保护责任尚待充分落实,等等,亟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将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创建40周年为契机,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强的使命担当、更优的检察履职,努力开创未成年人检察高质量发展的新局面,携手各方,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2003年12月23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